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址莱州市**镇**村。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杨某甲称受刘某甲(另案处理)指使,于2018年1月25日15时30分许,驾驶无牌(原车牌为鲁******)轿车拉载程某某及一瘦小伙尾随被害人刘某乙的面包车。当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车尾随刘某乙的车至206国道莱州市**镇***卡口附近时,二车发生刮擦,趁被害人刘某乙下车查看情况之际,程某某及瘦小伙持铁管对刘某乙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杨某甲驾车载二人逃离现场。同年2月8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左外踝骨折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2、2018年5月3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与葛某某、韩某某(均另案处理)乘坐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假牌照的起亚轿车至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北侧十字路口处,被告人杨某甲与葛某某、韩某某下车持铁管、铁棍等对被害人张某甲实施殴打,后三人乘坐孙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2018年8月8日,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法医门诊鉴定,张某甲之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同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甲人民币38万元,取得被害人张某甲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2月12日在莱州市**镇**村一处厂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等书证;2.辨认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7.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甲的陈述;8.同案犯供述;9.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参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国华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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