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3707021989********,住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号。2008年4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09年8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8日、2020年6月8日将该案退回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5月8日、2020年7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6时许,在潍城区**街道**浴池大厅内,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至王某甲头部、面部受伤,李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和李某某二人的伤势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2、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5、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的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在缓刑期间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5刑初55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与原判决拘役三个月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谦
2020年8月7日
附项: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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