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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2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镇**村**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20被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盛魁文创园C区蒙马商场内酒后无故滋事,殴打**店老板安某某,打砸商场内店铺物品,**店内岫岩玉雄鸡摆件、奇石摆件、岫岩玉寿星摆件、巴林石摆件等物品被损坏,商场南门入口处李某某等四家商铺的玻璃柜台、冷藏柜、酸奶等物品被损坏。经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蒙马商场南门李某某等四家商铺损坏财物认定价值663元人民币,**店内损坏物品认定价值8790元人民币,总计损失9453元人民币。事后,杨某某对安某某、廉某某进行赔偿,取得安某某、廉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云旺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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