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99********,苗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开远市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三人均已被判刑)在开远市**路**公司门口**小吃店旁,因口角争执,无故殴打被害人程某某、王某乙,致二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王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开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采集生物样本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313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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