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1********,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街**组**号,暂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路**号。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谈家桥路立源KTV内,与他人(另案处理)先后至被害人韩某某的包间内随意殴打被害人韩某某,致其受伤,其中杨某某先用从走廊上捡来的啤酒瓶砸向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头皮创口与唇部创口构成轻微伤,牙齿外伤性脱落和牙折已构成轻伤。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到案以后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一起至被害人的包间,杨某某先用啤酒瓶砸向韩某某,后杨某某与他人一起殴打被害人致其受伤。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谈家桥路立源KTV内,与他人一起至被害人韩某某的包间内,杨某某先用酒瓶砸向韩某某致使其后脑勺受伤,后另一男子对其脸部殴打致其牙齿脱落。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上述犯罪事实。
4.上海市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翼
检察官:张婕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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