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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970号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馆**,户籍在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号**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络购买钢珠、扁皮筋等工具后,多次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号附近朝着延安高架方向随意弹射钢珠,致使延安西路**号大楼2楼、3A楼、5楼等处,共计6块玻璃破碎。经鉴定,上述6块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延安西路**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至6月,其在延安西路**号担任门卫期间,多次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持钢珠、扁皮筋等在人行道上随意朝周边弹射钢珠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下旬,延安西路**号大楼多个楼层的业主陆续发现玻璃幕墙破碎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延安西路**号大楼2楼、3A楼、5楼等多个楼层玻璃幕墙的破损情况。

4.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幕墙玻璃更换价格表、测算说明、办案说明等证实,涉案6块破损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到钢珠、扁皮筋等作案工具。

6.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军

检察官助理:吴皎颐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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