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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8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杨某某**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时4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本市杨某某**村**号、**号等处,手持钢签将被害人金某某、汤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分别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沪A****8、桂B****3、沪A****7、沪B****8、皖D****9、浙C****6、苏E****1的七辆车辆的车门、叶子板等处划损。经价格认定,上述车辆的损坏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2,200元。

2020年1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杨某某**村**号**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2日,其发现其停放于本市杨某某**村**号处的牌号为沪A****8、桂B****3的两辆轿车的车头及车门处被划损的事实。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2日15时许,其发现其停放于本市杨某某**村**号处的牌号为浙C****6的轿车的翼子板及车门处被类似铁丝的尖锐物体划损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2日16时许,其发现其停放于本市杨某某**村**号处的牌号为皖D****9的轿车的尾翼及车门处被尖锐物体划损的事实。

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2日,其发现其停放于本市杨某某**村**号处的牌号为苏E****1的轿车被划损的事实。

5.被害人汤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2日,其等发现停放于本市杨某某**村**号处的牌号分别为沪A****7、沪B****8的轿车的翼子板、车门等处被划损的事实。

6.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外观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划损车辆的经过。

8.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牌号分别为沪A****8、桂B****3、浙C****6、沪A****7、沪B****8、苏E****1、皖D****9的车辆损坏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2,200元。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具体信息。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若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韵

检察官助理陶奕安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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