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87********,汉族,大学文化,上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建议,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艺奇,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苏******轿车,在本区**路**号门口处发生单车事故。为泄愤,杨某某无故出言辱骂围观行人,并拳击被害人吴某某头部,致其跌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胸12椎体压缩骨折超过三分之一以上,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杨某某被接报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在上址看见一辆轿车发生事故,其在旁边围观的时候被司机即被告人杨某某辱骂,其准备后退的时候,杨某某冲上来殴打其一拳,其被打倒在地受伤。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等在上址目睹发生单车事故的小轿车的司机即被告人杨某某殴打围观的老人。
3.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和身份信息。
5. 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已获赔偿并谅解被告人杨某某。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房长缨
检察官助理:张文君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2136****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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