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812000********,汉族,初中文化,美发工,住吉林省**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另案处理)、郜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5月11日2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三马路与向阳街交会附近,为发泄情绪,用拳脚及棒球棒将被害人韩某某、刘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甲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捕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及照片、治疗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材料;
(二)证人任某某、郜某某、刘某乙、崔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韩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四)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六)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七)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勘验笔录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陆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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