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号**号,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社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至本市未央区开元第一城小区7号楼地下停车场内,使用银色不锈钢钉子扎毁被害人黄某某等7人的车辆轮胎。经鉴定,被毁坏的轮胎总价值为4248元人民币。
此外,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监控视频;
5谅解书及收条;
6被害人陈述;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跃龙
检察官助理:王琼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4901****。
2.案卷叁册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壹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调查评估意见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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