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白检公诉刑诉〔2018〕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住白河县**镇**社区**座**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白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8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白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白河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12月14日23时许,黄某某与其朋友在白河县狮子山“梦想KTV”唱歌时将“梦想KTV”包厢中的显示器屏幕砸破,后黄某某与管理人员晏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晏某某亲戚周某甲前去帮忙,同时周某甲喊杨某某一起前往,周某甲、晏某某与黄某某争执中发生撕扯,此时杨某某对黄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黄某某轻型颅脑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后被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
2017年3月29日18时30分许,在白河县城关镇狮子山社区白水桥头“惠民超市”门前,因杨某某与朋友一起将车停放在超市门前,该超市老板李某甲让其将车开走,杨某某与李某甲发生争吵,争吵中杨某某将李某甲的面部打了两耳光,造成李某甲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后被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
2017年6月2日19时50分许,杨某某因2017年5月21日凌晨在狮子山“真不同”烧烤店结账时,其驾驶的宝马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前滑追尾受损,便找“真不同”烧烤店业主聂某某索要修车费用,在索要修车费过程中打了聂某某两耳光,并将烧烤店的风扇推倒,又将凳子拿起来砸在地上,还将店内熊某某脖子掐住从厨房拉到门外,后被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
二、被告人杨某某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6月2日23时许,湖北籍男子庹某某、华某某等五人在白河县城关镇狮子山青岛扎啤城吃烧烤时,庹某某、华某某在上厕所的期间与白河籍男子黄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双方继续争吵,后黄某某在场朋友余某甲打电话纠集杨某某、周某丁、李某乙等人到场帮忙,巡逻民警接受报警到场将庹某某一行人带至城关派出所,付某某未到场,城关派出所民警在狮子山找到付某某,但付某某在上警车过程中对余某甲等人进行辱骂,付某某拿着一张银行卡叫嚷着:“取50万,要你们的命”,致使双方矛盾升级。后城关派出所民警按领导安排驾驶警车带着付某某、庹某某等人自行驾车,从白河县城区沿316国道往郧县胡家营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胡家营镇木瓜沟村境内时,周某丁等人将庹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拦停,黄某某下车对庹某某实施殴打,随即城关派出所警车赶到并停在路边,余某甲、杨某某、周某丁等人见警车来后,便上前围住警车,付某某不顾民警的劝说,在警车内与余某甲、杨某某一方对骂,杨某某、周某丁等人不顾警察阻止,强行将警车车门打开,并冲入警车拉扯付某某,在拉扯中杨某某、周某丁对付某某实施殴打,后杨某某、余某甲等人离开现场。2015年2月3日,十堰市郧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对余某甲、杨某某、黄某某、周某丁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三、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8月16日0时许,杨某某的朋友余某乙与薛某某之间因债务纠纷在白河县体育场发生争执,余某乙随即将此事电话告知杨某某,杨某某赶到现场后薛某某欲驾驶其宝马轿车离开,杨某某随即坐在薛某某驾驶的轿车引擎盖上,薛某某害怕杨某某找其麻烦,便驾驶轿车将趴在车辆引擎盖上的杨某某带至城关派出所门口,杨某某仍要求薛某某下车被拒绝,故用手机砸薛某某轿车前挡风玻璃,城关派出所值班民警对杨某某进行阻止。因薛某某仍坐在轿车内不下车,杨某某在路边找到空心砖,将薛某某驾驶的陕G3456宝马轿车挡风玻璃砸碎、同时将引擎盖等部位损坏。2016年9月4日白河县公安局以故意损毁财物对杨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后经白河县公安局委托鉴定,杨某某故意毁坏薛某某陕G3456宝马轿车修复价值为5701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下午6时许,杨某某妻子张某甲到城关镇狮子山社区“创意店”要求更换购买玩具与店主袁某某发生争执,后杨某某与袁某某发生撕扯,将其摔倒在地。袁某某之夫闵某某上前帮忙,杨某某又将闵某某摔倒在地,并脱鞋殴打闵某某头部。2013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
2014年11月1日22时许,杨某某同朋友在白河县城关镇狮子山“音悦汇KTV”839号包厢唱歌期间,因为音响设备故障,在工作人员修理后仍未解决,为此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茶壶无故将包间内音响效果器、机顶盒等设备砸坏,后被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
2016年11月22日19时50分,杨某某到白河县狮子山“音悦汇KTV”消费,在上酒水的过程中杨某某要求先上酒水后付账,服务员坚持按照规定先付款后上酒水,为此杨某某与服务员发生争执,杨某某先将KTV大厅的广告牌踹倒,将啤酒仍在地上,然后将收银台的电脑显示器、验钞机扔在地上,随后又将办公室的打印机推倒,造成多种物品损坏,后被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证据,现场照片、现场相关视频资料,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医学检查资料、鉴定报告书,证人周某乙、张某乙、叶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周某丙、汤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闵某某、付某某、薛某某、黄某某、李某甲、聂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自2016年以来两年内三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护送付某某等人回湖北省家中,途中不顾警察劝阻,强行拉开警车车门,在警车上对付某某实施殴打,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毁薛某某的宝马汽车,经鉴定损坏财物价值为57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坤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
2、案卷8册,光盘15张,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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