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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7050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欧家岭一民居;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雨湖区广场街道南盘岭社区南岭路****住宅****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多次以收“保护费”、急用钱等各种理由强行向被害人张某某要钱,共计6300元。2020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麻将馆向被害人张某某要钱未果,随后被告人杨某某便在麻将馆内大声吵闹,并将麻将馆内顾客赶走。

2020年10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雨湖区**麻将馆内,向**麻将馆老板杜某某借钱无果后,在**麻将馆内大声吵闹,脚踢凳子并将麻将馆桌上的麻将子扔在地上,之后将店内顾客赶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盛德

检察官助理:段康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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