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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18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街道**组,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幢**室。2010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7日至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单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替单某某向被害人仲某某索债,先后四次伙同王某某(已判决)至绍兴市越城区越秀花园3幢302室被害人仲某某的家门口以敲门、静坐守候、躺睡守候等方式恐吓、滋扰被害人仲某某,严重影响被害人仲某某的生活。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某在被害人仲某某家门口以敲门3、4分钟,恐吓、滋扰被害人仲某某,被害人仲某某不敢开门并报警。

2、2015年9月8日16时53分至20时11分,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某在被害人仲某某家门口以静坐守候的方式恐吓、滋扰被害人仲某某。

3、2015年9月9日8时至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某在被害人仲某某家门口以躺睡守候的方式恐吓、滋扰被害人仲某某,后有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批评教育后,被告人杨某某及王某某离开。

4、2015年9月10日8时许至同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某在被害人仲某某家门口再次以躺睡守候的方式恐吓、滋扰被害人仲某某。

2020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灵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详单、视频截图、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胡吉士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非同案共犯王某某、单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逞强耍横,多次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检察官助理 汪**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33********)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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