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故意毁坏财物,2018年5月28日杨某某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寻衅滋事,2018年8月21日杨某某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故意毁坏财物,2018年10月31日杨某某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因怀疑淅川县**镇***老板杜某某对其下迷魂药,多次到***闹事。2018年5月19日晚,杨某某酒后将***店内玻璃门砸坏。2018年8月12日下午,杨某某骑着摩托车将***卷闸门撞坏,并在卷闸门上喷字“杜某某黑教黑点”。 2019年4月26日八点左右,杨某某拿个盆和棍子在***店门口边敲边骂杜某某,杜某某回家后,十一点多杨某某再次到***店,脚踹***玻璃门,并将门把手、卷闸门损坏。
2018年9月6日下午,在淅川县荆紫关镇中街社区,杨某某将王某某盖房子的地基上的水管砸坏、钢筋掰弯,经经鉴定损失价值3300元。
经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在作案时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杜某某、王某某陈述;3、证人杨某乙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夏国朝
范丽宁
二0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卷宗四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