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6月7日、8月23日退回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息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8日、9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被告人杨某某趁息县小茴店镇乌龙店村四东组分宅基地时,强行占用该组位于乌龙店村至八一村路南十七间门面宅基地,用于建房销售谋利。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宅基地价值34000元。
2010年,被告人杨某某翻盖其位于息县小茴店镇乌龙店村原小学门前的旧房时,强行占用其东侧相邻易某某的空宅一间和北侧原乌龙店小学校园内余海棠购买的空宅三间用于个人建房使用。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两处宅基地价值6000元。
2017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以息县小茴店镇扶贫项目乌龙店村文化广场和卫生室建成后影响其耕地庄稼生长为由,多次阻碍施工,并辱骂村干部梁某某、谢某某、宋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乌龙店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袁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梅某某、余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余某乙、谢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刚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梁某某证言1份3页、姜某某证言1份2页、梅某某证言1份5页、杨某某证言2份6页,书证袁某某走访登记表1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