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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社区**号,现住该处。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陪同其父亲杨某甲到定州市**医院就诊时和急诊科医护人员发生口角,并与随后赶到的韩某某等医院安保人员及在此就诊的丁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某手持车钥匙划伤某某和丁某某。致某某体表一处16cm2软组织挫伤,致丁某某左下腹24cm2软组织挫伤.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庞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欣欣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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