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41987********,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蓬莱市**镇**村**号,无业。2018年10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从山东省淄博监狱解回再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8月14日22时许,伙同马某某、侯某、李某某(以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外滩88酒吧门前,无故殴打周某某、王某某等人,持刀将周某某、王某某捅伤。经鉴定,周某某左大腿和牙齿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王某某左臀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信息查询记录、人口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马某某、黄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及马某某、侯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因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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