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住高碑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4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高碑店市天阔三期小区物业保安期间,伙同他人手持镐柄对进入小区送装修材料的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腿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2、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高碑店市天阔三期小区物业保安期间,伙同他人对与小区门卫发生争吵的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将王某某驾驶的黑色奔腾轿车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孙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华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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