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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件适用)(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东检刑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四平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31985********,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组,住四平市铁东区**号楼,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 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2月7日15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万达广场进前佳超市内,因锁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后,后找来石某某,石某某在该超市货架上拿一根棒球棒与其一同在超市内寻找被害人刘某某,后在超市的收银处找到被害人刘某某,石某某上前用棒球棒对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左某某进行殴打,后被超市保安拉开。经法医鉴定:伤者刘某某头部损伤致左侧颞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7万元,得到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石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四)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 前科证明,5.收条,6.协议书,7. 谅解书,8.通话记录,9.现场照片,10.指认凶器照片,11.扣押、发还清单,12. 现场视频一盘。

(五)鉴定结论: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在公共卖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剑

2020年10月7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原居住处,

2.本案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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