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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扶余市****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已判刑)以自己曾被公安机关多次打击、刑满释放人员的身份,以大哥身份自居,纠集王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上述五人均已判刑)等社会闲散人员,为了加强社会知名度、展现团伙形象,先是闫某某在额头纹饰“小火苗”图案,后闫某某要求凡是叫他为“小哥”的都要像他一样纹饰“小火苗”的图案,随之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也像闫某某一样在额头上纹饰了“小火苗”图案,展现“小火苗”团伙形象,社会称“火苗帮”。自“火苗帮”组成以来,以闫某某为首,以王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以及闫某某的对象孙某某(已判刑)等人为相对固定的重要成员,在扶余市**中学附近、扶余市火车站前等地实施多次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学生,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闫某某为首,以王某某、潘某某、孙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为相对固定成员的恶势力。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如下:

2018年9月12日21时许,在扶余市**中学门口处,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闫某某、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在逃)酒后闲逛,先是孙某某与**中学学生宫某某(2001年**月**日出生)无意发生身体碰撞,二人发生口角,后闫某某指使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对宫某某及与宫某某在一起的学生孔某某、赵某某(2001年**月**日出生)进行追撵殴打,后潘某某清场不许路过的人员看热闹时,见**中学学生张某某(2002年**月**日出生)路过,潘某某与王某某上前殴打张某某,张某某便跑,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追赶张某某至**小区内楼空处,继续对张某某殴打,潘某某用刀将张某某腹部扎伤。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在张某某被追打期间,孙某某对被殴打的宫某某进行威胁,索要微信号,后孙某某给宫某某发微信进行威胁不许报警。

1.书证: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张某某出院诊断书

2.证人潘某某、胡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孔某某、宫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2018年10月某日,聂某某(犯罪中止不起诉)的对象武某某在扶余市街里被侯某某、刘某某挑逗,聂某某知道此事后给闫某某打电话,闫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黄某某(在逃)、徐某某(犯罪中止不起诉)等人先后到聂某某的**美发店,在**美发店,先是王某某与侯某某(已判刑)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约定在**小馆饭店处殴斗。电话约定后侯某某开车离开**小馆,遇见黄某某,黄某某让侯某某开车拉他去帮打仗,二人驾车也到**美发店集合。后按约定聂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黄某某、侯某某持搞把、扎枪、砍刀等凶器出发前往**小馆饭店。到**小馆后,聂某某、闫某某等人进饭店内未找到人,出来后在饭店门口,闫某某让王某某与约斗的人打电话联系,电话通以后发现约斗的人就是侯某某,因聂某某、闫某某与侯某某认识,约斗未果。

1.扣押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

2.证人聂某某、徐某某、武某某、刘某某、范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恶势力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为争霸一方,纠集多人进行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在本起恶势力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系恶势力团伙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军英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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