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乡***村民委员会***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梁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故意将梁河县**镇**大道**号徐某某商铺内电脑显示器、茶具、匾额、警示牌、办公桌椅、手机柜、摩托车大灯和后视镜等财物故意损毁,同时将商铺内避雨的赵某某手砸伤。
2、2020年8月1日7时许杨某某酒后,故意将梁河县**镇**大道**号旁,蚌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挡风玻璃和车辆引擎盖划伤。
3、2020年8月1日7时58分110处警队在带杨某某到梁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时,杨某某在医院厕所内用扫把殴打执勤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应数罪并罚。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登鹏
检察官助理:尹以蓓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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