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4日指定本院管辖。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姚某某(已判决)自2016年1月1日起任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所工作人员,负责赛事服务、省市队服务等工作。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沈某某(已判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与姚某某商议后,利用姚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在为其服务的乒乓球队采购特制乒乓底板的时候采用虚报实际采购数量的方式,将多余特制底板通过沈某某流入市场以赚取差价,沈某某为此支付给姚某某一定比例的好处费。为避免被公司发现,每次获取特制底板后,姚某某均会将多采购的特制底板对应的采购款在账期内还至公司账户。姚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计从红双喜公司获取198块特制乒乓底板,收受沈某某钱款人民币108875元。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红双喜特制底板并未被投放市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起意让沈某某为其搞来特制底板进行销售。后杨某某在明知沈某某让姚某某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特制底板并给姚某某好处费的情况下,帮助沈某某收取其中128块特制底板对外销售,并将其中部分款项支付给沈烨,由沈某某支付给姚某某七万余元。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地铁站4号口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已全额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物品照片;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关于上海市公安局要求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回复、发货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产品价格认定表、关于红双喜W968和301特制乒乓底板的价格说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姚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红双喜牌特制底板资产评估报告、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伟
检察官助理:黄亚烨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872187****
2.侦查卷宗三册、鉴定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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