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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吸毒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9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路**号**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容留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路**号**单元**室房屋内容留汪某某、唐某某、崔某某吸食冰毒。2020年8月14日,民警接举报赶赴现场抓获杨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薇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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