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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卖淫罪)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杨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1********,汉族,初中文化,新北区三井婵思足浴馆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常州市**区**新村**幢**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容留卖淫,于2017年6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 500元;曾因容留卖淫,于2019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因容留卖淫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又在其实际经营的位于本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婵思足浴馆”内,招募刘某某、陈某某等3名卖淫女,容留上述卖淫女在该足浴馆内向他人卖淫4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卖淫女刘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98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卖淫1次。

2.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容留淫女刘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98元的价格向冀某某卖淫1次,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3.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容留淫女刘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98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卖淫1次,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4.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容留淫女陈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98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卖淫1次,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健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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