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镇**街**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31日,因杨某某在押期间患有严重疾病,儋州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儋州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2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章某某、吉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卖淫,仍将其经营的儋州市**镇**街**号**旅租房间提供给该二人卖淫,并以每次卖淫5至10元不等的标准收取提成。2018年12月10日22时许,卖淫女章某某与余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吉某某与黄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在该旅租的房间内进行性交易时被民警查获。同日,杨某某在该旅租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扫码转账记录、营业执照等;
2.证人黄某某、吉某某、余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2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具有旅馆业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容留他人卖淫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丽君
检察官助理:闫亭如
书 记 员:蓝雪华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儋州市**镇**街**号,联系电话:1897659****、1397680****(保证人)。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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