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诉〔2018〕2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7年12月7日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41977120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某某**村**栋**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芦某某**宾馆5018房间容留**、刘**、黎**吸食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陈某某、刘**、刘**、黎**吸食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俊宇
2018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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