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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开版)_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8********,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和吸毒人员曹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杨某某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曹某某在其位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栋**单元**室的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2020年5月22日11时许,民警在玉屏县**镇大龙社区第二居委会将杨某某、曹某某抓获。经检测,杨某某、曹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两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阳

                                2020年12月15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570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破案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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