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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堡**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前罪判决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3月4日,3月5日,在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家石堡13号1-10的家中,三次容留许某某吸食海洛因。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5日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周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78********);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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