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51990********,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镇**村**组**号,租住衡阳市石鼓区**街**大厦**楼**室。2020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7时至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衡阳市石鼓区**街**大厦**楼**室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秦某某、阳某某、曾某某四人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将杨某某等五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阳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灿辉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据目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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