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办事处**社区园艺场**组**号,住址湖南省湘乡市**办事处**商城内。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湘乡市新湘路街道华程酒店开房(3168房)后,容留钟某某、谭某某、钱某某、丁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丁某某、谭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楚文
检察官助理:胡瑜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