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0********,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武汉市新洲区**镇**村**组**号家中容留李某某、涂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吸毒工具“麻果”壶二个。民警提取上述人员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某、涂某某、刘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甲基苯丙胺(MAMP)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现场照片、扣押决定
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涂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红兵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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