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大街**号**栋**单元**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25日我院继续监视居住。2009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1年1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场**号楼**房间容留王某某、马某某、 张某某三人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及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石家庄市中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吸毒检测结果照片4张,检测报告,搜查笔录,人员身份信息,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晋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检查申请单,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量刑建议书附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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