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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90********,汉族,初中文化,**KTV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现住本市天宁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天宁区**幢**单元**室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1.202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地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地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地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谢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尿样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肖煜炜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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