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11996********,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村**栋**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于2020年7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福记逸高酒店**号房间,容留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及住宿记录等书证;
2.证人钟某甲、钟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周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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