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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现住辽宁省庄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庄河市公安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小区**房内容留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20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小区**房内容留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小区**房内容留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  辉

检察官助理:王双双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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