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于2017年5月1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17年12月9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2日,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朋友杨某某联系“臧某某”购买毒品吸食,周某某与朋友方某某、胡某某、席某某等人自“臧某某”手中购得毒品后,周某某联系杨某某共同吸食冰毒,周某某与朋友方某某、胡某某、席某某到凤阳县**镇**宾馆杨某某开设房间内,杨某某拿出吸毒工具,五人共同吸食冰毒。杨某某容留方某某、席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在其开设的房间内吸食冰毒,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执行逮捕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方某某、席某某、胡某某、周某某、魏某某、臧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一次容留四人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佳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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