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沐川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住沐川县**乡**村**组**号,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某共5次容留陈某某、郑某某在其工作的沐川县底堡乡水厂内一办公室吸食毒品。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2019年4月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的一天下午、2019年7月17日。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容留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其工作的沐川县底堡乡水厂内正准备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静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