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6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仁某某人,住仁某某**镇**路**段**号**幢**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9日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至4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位于仁某某**镇**路**段**号**幢**单元**号家中吸食冰毒。
1.2020年4月17日李某某、范某某在杨某某家中,三人一起吸食冰毒。
2.2020年4月19日李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在杨某某家,四人一起吸食了冰毒。
3.2020年4月26日李某某、范某某、任某某在杨某某家,四人一起吸食了冰毒。
同年4月27日杨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兵
检察官助理:邹敏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仁某某**镇**路**段**号**幢**单元**号,电话18064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1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