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99********,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楼(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镇**村**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南昌市青云谱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楼出租屋内,容留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
2、2019年9月30日晚、2019年10月4日晚、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同一地点,容留万某某、喻某某、李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燕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关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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