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沙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办事处**社区**组**号,现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路**号,2007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3月的一天,杨某某容留罗某某、祝某某在其居住的乐山市沙湾区**路**号房间内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
2、2019年5月的一天,杨茂沙容留罗某某、祝某某在其居住的乐山市沙湾区**路**号房间内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
3、2019年10月的一天,杨某某容留罗某某在其居住的乐山市沙湾区**路**号房间内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
4、2020年1月15日,杨某某容留罗某某在其居住的乐山市沙湾区**路**号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吸食毒品冰毒工具及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0.05克,经检验,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资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粟裕华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