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住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毒品。
2. 202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郑某某吸食毒品。
3. 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郑某某吸食毒品。
4.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吸食毒品。
5.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卜某某吸食毒品。
6.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吸食毒品。
7.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吸毒工具照片;
2. 书证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3. 证人朱某某、郑某某等4人的证言;
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6. 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孟宪荣
检察官助理 赵中华
2021年1月4日
附件: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兴安区**小区**
号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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