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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124号

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已行政拘留)在其所租赁的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宿舍**栋**房吸食了氯胺酮(俗称K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及称量照片;2.毒品扣押决定书、清单、称量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测报告;6.现场检查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二年内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小学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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