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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1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忠县**街道**路**号附**号。2017年3月23日因吸毒被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六个月。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至5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忠县、垫江共计四次容留谭某某、郎某某、王某某在其驾驶的渝A*****银灰色货长安车、渝F*****白色吉利越野车内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忠县五洲国际附近公路边,容留谭某某在其驾驶的渝A*****银灰色货长安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2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苏杭超市车库内,容留王某某、郎某某在其渝F*****白色吉利越野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2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甘井桥往龙泉山庄方向公路边,容留王某某、郎某某在其渝F*****白色吉利越野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4.2020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垫江县三合路公路边,容留王某某、郎某某在其渝F*****白色吉利越野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吸毒,于2020年6月3日被忠县公安局抓获,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郎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检查笔录:证人郎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

6.视听资料:道路卡口监控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7.其他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其驾驶的车中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晓 雨

                                  检察官助理 汪烜玄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住忠县**街道**路**号附**号;

2.案卷材料三册;

3.通话记录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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