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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真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2时许,陈某甲、李某某二人来到位于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号的杨某某家中,陈某甲提出在杨某某家中吸食毒品,得到杨某某的同意后,陈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毒品及吸管,杨某某提供制作吸毒工具所使用的矿泉水瓶,李某某对吸毒工具进行组装,后杨某某到碧峰镇街上将陈某乙接到家中,四人在杨某某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四人吸食毒品后前往重庆市南川区玩耍,2020年4月27日12时许,四人由重市南川区返回正安县途经大磏综合检查站时,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四人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文书、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陈某甲、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欢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道真自治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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