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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43303019690612****,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苗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靖州县**小区**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靖州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9月4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监视居住;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容留曾某某、杨某乙、陶某某、江某某四人在其靖州县**站**区**栋**室住处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被靖州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海洛因小包、锡箔纸、打火机、注射器等物证(照片)。

2. 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曾某某、杨某乙、陶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华春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四人)吸食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具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吉辉

2020年10月26日

附:

1.​ 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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