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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2011年8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等三人在其位于长沙县**镇**村**组的家中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020年6月29日,民警在长沙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证明、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其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因其具有坦白、立功、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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