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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16年5月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2017年5月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2019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位于湘潭县**镇**市场**楼**出租屋内吸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下半年某晚,杨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湘潭县**镇**市场**楼**出租屋内容留郭某某、李某某(未到案)、彭某某(未到案)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湘潭县**镇**市场**楼**出租屋内容留郭某甲、郭某乙、任某某、李某某(未到案)、彭某某(未到案)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3、2019年11月24日,杨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湘潭县**镇**市场**楼**出租屋内容留郭某甲、郭某乙、罗某某(未到案)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峥峰

检察官助理:汪炳祥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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