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乡**村**组,住洪江市安江镇**宾馆院内**幼儿园**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洪江市安江镇**宾馆院内**幼儿园**楼家中,由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吸毒工具,伙同吸毒人员陈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随后吸毒人员向某甲、向某乙来到杨某某家中,由被告人杨某某和陈某某、向某甲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吸毒工具,伙同陈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在其家中以“吹壶壶”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向某甲、向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5.监控视频光碟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仍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军
检察官助理:凌霞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及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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