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其租住处,容留罗某某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
2.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其租住处,与罗某某一起吸食氯胺酮。
3.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停放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万科城小区旁边马路上的小轿车内,与罗某某一起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
4.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其租住处,容留罗某某吸食氯胺酮。
5.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其租住处,容留罗某某吸食氯胺酮。
6.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其租住处,与罗某某一起吸食氯胺酮。
7.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其租住处,与罗某某一起吸食氯胺酮。
8.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其租住处,与罗某某一起吸食氯胺酮。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姜某某、熊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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