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1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81********,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镇**村**组。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吸毒人员谢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冰毒后,在其租住的广州市黄埔区**街**号**房容留上述三人吸食。
2020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广州市增城区**镇**街**号**房准备购买毒品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背包、锡纸、吸毒工具、锡纸条及吸管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7.审讯视频、手机数据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巨洪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涉案财物:背包1个,锡纸1卷,吸毒工具(含矿泉水瓶过滤器和吸管)1套,锡纸条3条、吸管4条,暂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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